安徽省外经建设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

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

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二、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Inmobiliaria Palacio Oriental S.A)。住所地: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市园林区。

代表人:兰明(Ming Lan Shu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庆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Banco de Costa Rica)。住所地: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市0-2道4-6。

代表人:马里奥·巴雷内切亚·克托(Mario Barrenechea Coto),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255号。

代表人:戴跃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外经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敬武、侯佳音,哥斯达黎加银行委托代理人孙芳龙、荆维航,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经集团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东方置业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在仲裁阶段,且哥斯达黎加法院已下发暂停支付禁令的情况下,东方置业公司仍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执行独立保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请求判令:一、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二、东方置业公司进行保函索赔的民事行为无效;三、建行安徽省分行不得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 008 000美元的款项;四、哥斯达黎加银行不得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编号为G051225的银行保函项下的2 008 000美元的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开发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外经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安徽外经建设中美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市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的施工范围为:三栋各十四层综合商住楼,三层地下室,总面积大约35 516.8平方米,其中地下结构9909平方米,地上结构25 607.8平方米以及雨水管道改向。合同签订后,外经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保证事项为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 008 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 213 487.3美元,理由是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施工完成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 008 000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因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同年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月28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同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表示决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直到纠纷解决,且明确表述“一旦中国法院告知你方,该纠纷解决了,我们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并以此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期限直至纠纷被中国法院解决。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承诺“一旦中国法院要求我们支付保函34147020000289,我们将立即支付此笔款项至哥斯达黎加银行”。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 058.45美元及利息。外经集团公司认为东方置业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二)东方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行为;(三)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本案的保函法律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本案案由是保函欺诈纠纷,保函欺诈属于侵权纠纷,应按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保函的反担保人建行安徽省分行以及申请人外经集团公司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亦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外经集团公司有权在我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辩称外经集团公司无权在中国国内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涉案保函已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这一国际惯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明示选择了适用的法律或惯例,应当遵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保函欺诈的认定与止付标准应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而关于保函欺诈的认定问题,《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认定。

(二)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单据化特征,即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时,只需审查其与保函的规定是否完全相符以及单据之间在表面上是否完全一致,无需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在承认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欺诈性的索赔作为担保人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拒绝付款的重要抗辩理由,即欺诈例外抗辩。国际公约规定了欺诈例外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从担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无任何依据,则担保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这一情形。故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应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尤其是当基础合同已经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的,境外机构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根据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严重违约,并应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 058.45美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履约保函的目的是担保外经中美洲公司能够按约履行施工合同,而东方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且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已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情况下滥用保函索赔权,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构成保函欺诈索赔,其索赔行为无效,哥斯达黎加银行应终止向其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三)一审法院已于哥斯达黎加银行实际向东方置业公司付款之前下发了保函止付裁定,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和建行安徽省分行中止支付涉案履约保函及反担保函项下款项。建行安徽省分行在收到裁定后,业已通过电文告知了哥斯达黎加银行上述裁定事由,并向其寄送了裁定书复印件,其在明知一审法院已作出保函止付裁定并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承诺中止支付直到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上述裁定,擅自向东方置业公司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已认定东方置业公司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故建行安徽省分行应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反担保函项下款项。但因哥斯达黎加银行违反止付裁定已实际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故外经集团公司主张哥斯达黎加银行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基础。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一)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二)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 008 000美元的款项;(三)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 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 693元,由东方置业公司负担。

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了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来源于境外的电文复印件是错误的,尤其是2013年3月16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回复建行安徽省分行的电文,不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且存在伪造的可能;2. 一审判决认为其提交的意在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重大违约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故意曲解其主张;3. 一审判决认定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电文复印件是错误的;4.(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一审判决认定哥斯达黎加银行于2012年3月5日收到建行安徽省分行寄送的裁定书复印件是错误的;5. 一审法院依据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仲裁裁决,直接认定其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并进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 一审判决仅仅简单认定保函欺诈所引用的法律或国际惯例,但是没有明确适用的具体条款;2. 案件存在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证据,哥斯达黎加仲裁庭亦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索赔不构成欺诈,外经集团公司不具有《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的欺诈例外抗辩权。(三)一审判决关于其存在保函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哥斯达黎加仲裁庭的裁决认定其违约是因为没有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第18期工程款,裁决书与履约保函是两个法律关系,在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时,其有权行使保函项下的权益,且其索赔时明确了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具体事项,符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0条a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审查外经中美洲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而是认定其滥用索赔权,存在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不构成欺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行安徽省分行继续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的款项

2 008 000美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开发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直到付款,由开发商承担由此引发的承包方的所有损伤和伤害。停止施工超过28天,开发商仍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情况下开发商赔偿所有造成的损伤和伤害。第二十条约定,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开具的G051225号履约保函和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的34147020000289银行保函的保证范围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

2012年2月8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声明和违约声明,称:鉴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不符合标准,需要修改之费用十分可观,时至今日尚无法估量,未能履行其良好施工的基本要件,已违反《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第V条第20款之规定,无法达成工程检验的要求,对施工计划造成影响,同时提交了2012年1月23日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

再查明: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直至2011年中旬,合同执行相对正常,开发商提出的要求或不同意见都被承包商采纳,并且从未停止支付项目进度款直到第17期。2011年12月,第18期进度款由监理分析并通过,但未进行支付。根据外经中美洲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相关发票欠款总额达800 058.45美元,承包商及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第18期进度表,包括不良工程的整改或相关费用的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初,承包商撤离项目工地现场,承包商在撤离前采取了索款程序。第19期工程没有获得开发商验收,且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有质疑。鉴于东方置业公司严重违约,终止双方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支付外经中美洲公司1-18期工程款共计800 058.45美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东方置业公司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四)哥斯达黎加银行承诺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式来处理涉案保函,是否构成终止支付涉案保函项下款项的充分条件。

(一)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以下简称SWIFT)是银行间非营利性的国际合作组织,其目的是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电文交换完成金融交易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我国各大商业银行及世界多数国家的银行已加入该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行。SWIFT电文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可监控性和权威性,成员行的交易数据一旦进入SWIFT系统,各银行及其总行都能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调取。尽管该组织总部及数据交换中心位于我国境外,但外经集团公司和建行安徽省分行提交的SWIFT电文均来源于境内计算机,而非来自域外,因此无需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认证。此外,涉案SWIFT电文具有生成、储存、传递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的可靠性,鉴别发件人、收件人方法的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证据原件,且其来源、储存、内容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判决依据上述SWIFT电文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东方置业公司虽提供了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载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品质不良,但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在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东方置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二)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的34147020000289号反担保函明确规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保函规则并非只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一种,有国内法、国际惯例、国际公约供当事人选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只有保函当事人在保函中明确规定适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案保函当事人已明确约定适用,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保函和反担保函的开立、修改、索赔条件、担保人的审核义务等方面均应遵守。鉴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要求受益人索赔时提交的单据十分简单,发生欺诈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及我国国内法均没有对保函欺诈的认定及保函欺诈例外作出规定,而《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反映的则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运作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即使不加入该公约,其规则对于运用独立保函的当事人的指导作用也是不容否定的,故一审法院参照《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关于保函欺诈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指明适用该公约的具体条文,但对照该公约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引用的“从担保的类型和目的可断定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无任何依据,则担保人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拒绝向受益人付款”这一情形规定在该公约第19条“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中。一审判决仅指明本案参照《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而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文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对判决结果也不会产生影响。故东方置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规定,担保人对受益人所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查时,只要单据与保函的规定完全相符以及单据之间在表面上完全一致,担保人就必须承担第一性的付款义务,而无需审查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独立保函的这种单据化特征为受益人进行欺诈性索赔提供了机会。为避免保函欺诈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在承认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同时将欺诈性的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重要抗辩理由,即欺诈例外抗辩。故法院在审理保函欺诈纠纷时,为确定欺诈是否存在,有必要对保函开立申请人在履行基础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审查。鉴于独立保函仅保障受益人向担保人索赔的权利,保函开立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时必须就受益人存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如保函开立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其违约行为系因保函受益人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则可认定保函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构成欺诈。保函开立申请人仅提出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没有证明自己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则受益人的付款请求不构成欺诈。本案中,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的索款声明和违约声明指明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具体事实是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违反了施工合同书第V条第20款的规定,但外经集团公司提交的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违约问题,而是认定了承包商及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第18期进度表,包括不良施工的整改或相关费用的支付。另外,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东方置业公司没有支付由监理分析并通过的第18期进度款,外经中美洲公司有权据此停止施工并不承担责任。尽管东方置业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哥斯达黎加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哥斯达黎加圣约瑟第四民事法庭已经受理东方置业公司就本案《施工合同》对外经中美洲公司提起的诉讼,该法庭于2014年9月10日宣布外经中美洲公司藐视法庭和默认东方置业公司的诉讼内容,拟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但该法庭宣布外经中美洲公司默认东方置业公司的诉讼内容是因外经中美洲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并非查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实际违约。故东方置业公司要求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无合理依据,构成欺诈,其此节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四)《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9条规定,存在可以不付款的例外情况下,保函委托人/申请人有权申请临时司法措施,以阻止担保人/开证人向受益人付款。一审法院依据外经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意在阻止担保人/开证人向受益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首先应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无国际条约关系的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我国与哥斯达黎加尚未签订或共同参加司法互助的国际条约,一审法院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哥斯达黎加银行送达(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通过建行安徽省分行发送电文告知哥斯达黎加银行相关事实并邮寄裁定书复印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知悉前述民事裁定书内容并答复建行安徽省分行“将按照中国法院的解决方法来实施”的情况下,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并在上述保函延期后的次日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保函项下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构成非善意付款,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东方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 493元,由东方置业公司负担。

东方置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首先,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东方置业公司根据银行保函的约定,在担保人存在违约行为时,有权申请保函项下权益。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约定“哥斯达黎加银行对执行保函理由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承诺,也不涉及监察和检验,所有上述风险都由当事人承担”。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了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并约定:“我方(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意,在我方收到贵方通知后最多二十日内向贵方支付佣金及保函履约过程中要求的下属包括本金和融资费用在内的任何款项”。鉴于外经中美洲公司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了履约保函项下款项,并不构成欺诈。其次,根据履约保函的基本原理,在外经中美洲公司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时,东方置业公司即有权主张保函项下的权益,而无需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未能证明外经集团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没有理由提出履约保函申请,构成欺诈,混淆了履约保函和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存在冲突,并进而否定《项目工程检验报告》错误。

(二)二审判决排除《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适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履约保函在开具时均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二审判决认为,《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保函欺诈的认定问题均无明确规定,可参考《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认定,从而直接排除合同双方约定适用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保函欺诈的认定并非没有约定,欺诈索赔既表现为受益人在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提示了伪造的单据),也表现为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欺诈(缺乏行使索赔权的正当理由或提示内容虚假的单据)。而本案中,外经中美洲公司作为在哥斯达黎加的实际施工方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的证据,并且哥斯达黎加仲裁庭亦认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东方置业公司在基础合同中不存在欺诈,外经中美洲公司未完全履行基础合同,外经集团公司不具备《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中规定的欺诈例外抗辩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东方置业公司的索赔行为不构成欺诈,建行安徽省分行支付银行保函项下款项。

外经集团公司答辩称:

(一)东方置业公司再审请求错误。首先,东方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关于确认其在案涉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不构成欺诈的再审请求应不予审查。其次,东方置业公司无权代替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诉讼请求。

(二)本案应当适用国际商会4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还可以参考《联合国独立保证及备用信用证公约》,二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担保人或者指示方的营业地点之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开立反担保函的银行建行安徽省分行营业地在中国安徽省,因此,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二审法院并没有排除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只是由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于受益人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没有做出规定,而《联合国独立保证及备用信用证公约》在这方面做了有效规定,该公约代表的是各国商事主体的通用原则,虽然中国未加入该公约,但是对于该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中国法院完全可以予以参照。

(三)东方置业公司在申请保函索赔时虚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构成保函欺诈正确。首先,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的外经中美洲公司违约为虚构事实。东方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保函的声明中称:“鉴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不符合标准,需要修改之费用十分可观,时至今日尚无法估量,未能履行其良好施工的基本条件,已违反《施工合同》违约条款V条第20款之规定,无法达成工程检验的要求,对施工计划造成影响”,东方置业公司声明执行保函的唯一理由是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部分品质低劣,不符合标准,需要维修费用十分可观”,这一理由是虚假的,也是判断东方置业公司构成保函欺诈的关键。其次,东方置业公司向开证银行提交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该报告并非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东方置业公司也未向银行提供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的建筑师资格证明。第三,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外经中美洲公司已经没有再履行合同的义务,相反东方置业公司严重违约,应当支付外经中美洲公司800 058.45美元,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品质低劣、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第四,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发包商聘请了监理工程师,专门负责监督承包商工程的质量和进度。每一期的工程经过监理人员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监理人员才可以批准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付款报告也证明了涉案工程不存在品质低劣等问题。

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意见称:

(一)本案见索即付保函法律关系仅存在于东方置业公司与哥斯达黎加银行之间,东方置业公司和哥斯达黎加银行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外,中国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

(二)在哥斯达黎加法院已经对案涉保函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再次裁定并判决止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显属越权。

(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止付裁定书送达给哥斯达黎加银行,程序错误,止付裁定对哥斯达黎加银行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原审判决参照适用《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欺诈,适用法律错误。

(五)哥斯达黎加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东方置业公司未构成欺诈,并且,在哥斯达黎加法院判决不止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后,哥斯达黎加银行更应对东方置业公司履行兑付义务。

(六)外经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兑付保函构成欺诈,而东方置业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外经中美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七)在哥斯达黎加银行已经向东方置业公司兑付保函的情况下,建行安徽省分行应当按照反担保函的承诺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履行清偿义务。

(八)一、二审判决终止支付的并非哥斯达黎加银行对东方置业公司的兑付款项,而是判决解除了建行安徽省分行应对哥斯达黎加银行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兑付案涉保函构成欺诈,终止建行安徽省分行支付案涉反担保函项下款项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外经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行安徽省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再审庭审中,建行安徽省分行陈述意见称,建行安徽省分行与外经集团公司的保函关系已经终结,不应再作为担保人履行保函项下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保函欺诈,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止付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期间,东方置业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150-2016号民事判决,意图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外经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经集团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1. 涉案工程第一期到第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意图证明上述进度表均通过东方置业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批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 哥斯达黎加执业律师出具的《案情简述》,说明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150-201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外经中美洲公司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高等法院第二法庭审理中,意图证明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150-2016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3. 美国建筑师协会出具的确认信及相关确认邮件,意图证明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并非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由其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东方置业公司对上述“进度款项明细表”及《案情简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美国建筑师协会出具的确认信及相关确认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的证明目的均指向涉案工程的质量以及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涉及的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150-2016号民事判决是否发生效力问题。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当事方均认可案件正在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高等法院第二法庭审理之中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包方应向开发商提交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到期,如果出现合同期限的变更,承包商应更改到期时间。……合同执行期间或合同执行后,都用于保证施工期间材料的使用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商未履行义务的偿付。……”2010年5月28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担保人为建行安徽省分行,委托人为外经集团公司,受益人为东方置业公司,担保金额为2 008 000美元,有效期至2011年10月12日,后延期至2012年2月12日。保函说明: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必须的、见索即付的保函。执行此保函需要受益人给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央办公室外贸部提交一式两份的证明文件,指明执行此保函的理由,另外由受益人出具公证过的声明指出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因为违约而产生此请求的日期,并附上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建行安徽省分行同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反担保函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随时要求支付的”,并约定“遵守国际商会出版的4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从以上约定可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开具的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保证范围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的34147020000289银行保函对上述履约保函提供反担保。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1月23日,建筑师 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

2012年2月7日,外经中美洲公司以东方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并裁决东方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 213 487.3美元,理由是东方置业公司拖欠应支付之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构成严重违约。2月8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索赔声明、违约通知书、违约声明、《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等保函兑付文件,要求执行保函。

2月10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建行安徽省分行发出电文,称东方置业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支付G051225号银行保函项下2 008 000美元的款项,哥斯达黎加银行进而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须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月12日,应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裁定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

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外经集团公司认为东方置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尚在仲裁阶段,且哥斯达黎加法院已下发暂停支付禁令的情况下,仍然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执行上述保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保函独立性原则的滥用,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于2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1号裁定,裁定中止支付G051225号保函及34147020000289号保函项下款项,并于2月28日向建行安徽省分行送达了上述裁定。2月29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发送电文告知了一审法院已作出的裁定事由,并于当日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寄送了上述裁定书的复印件,哥斯达黎加银行于3月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复印件。

3月6日,哥斯达黎加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判决外经中美洲公司申请预防性措施败诉,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20日,应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建行安徽省分行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保函的有效期。 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2013年7月9日,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亦有相关表述,即:“第十九期进度款未被监理和业主审查通过”,“事实表明,承包商已多次收到工程项目不达标或有瑕疵的通知,该些工程项目,承包商必须自行改善或由其他次级分包商加以修正,楼盘的外部水泥粉墙工程问题尤为突出。在履行合同期间,直到18号工程时,并未发现有业主扣押承包商工程保证金之情况”。该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并裁决终止《施工合同》,东方置业公司向外经中美洲公司支付1号至18号工程进度款共计800 058.45美元及利息;第19号工程因未获得开发商验收,相关工程款请求未予支持;因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已经支付,不支持外经中美洲公司退还保函的请求。

2014年4月9日,本案一审法院做出(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建行安徽省分行终止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支付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银行保函项下2 008 000美元的款项。

本院另查明,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仲裁裁决作出后,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最高法院第一法庭请求确认裁决无效。2015年5月21日,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最高法院第一法庭作出裁决驳回东方置业公司的请求。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当事方东方置业公司及哥斯达黎加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我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作为外经中美洲公司在国内的母公司,是涉案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其申请建行安徽省分行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保函,由哥斯达黎加银行向受益人东方置业公司转开履约保函。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哥斯达黎加银行与建行安徽省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上述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上述反担保保函可以确定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性质为保函欺诈纠纷。被请求止付的独立反担保函由建行安徽省分行开具,该分行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外经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涉案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应当认定上述规则的内容构成争议保函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未予涉及的保函欺诈之认定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没有加入《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本案当事人亦未约定适用上述公约或将公约有关内容作为国际交易规则订入保函,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不应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外经集团公司能否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止付本案争议保函及与之相关的反担保函。结合本案事实,归纳各方再审请求与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基础合同项下相关事实的审查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均依据基础交易主张权利。因此,必须判断受益人是否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哥斯达黎加银行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明确规定了实现保函需要提交的文件为: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通知外经中美洲公司执行保函请求的日期、保函证明原件和已经出具过的修改件。外经集团公司主张东方置业公司的行为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在实现独立保函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1.为索赔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2.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本案中,保函担保的是“施工期间材料使用的质量和耐性,赔偿或补偿造成的损失,和/或承包方未履行义务的赔付”,意即,保函担保的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因此,受益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即可满足保函实现所要求的“说明执行保函理由的证明文件”。本案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置业公司的项目监理人员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于2012年1月23日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了施工项目存在“施工不良”、“品质低劣”且需要修改或修理的情形,该《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

本案再审期间,外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并非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由其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本案当事方在《施工合同》中以及在保函项下并未明确约定实现保函时应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因此,东方置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证明执行保函理由”之证明文件的类型,其是否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该报告不影响其保函项下权利的实现。另外,《施工合同》以及保函亦未规定上述报告须由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或者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的人员出具,因此,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是否具有美国建筑师协会国际会员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出具《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虽提供了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建筑师签名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另一方面又认定“AIA国际建筑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混淆了《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的出具主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注意到,在外经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中包含涉案工程第一期到第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在上述十八期“进度款项明细表”中,均有东方置业公司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第一期至第九期均由Mauricio Mora单独签字认可,第十期由Jose Brenes单独签字认可,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第十五期由Jose Brenes、Kelvin Collado共同签字认可,其余由Kelvin Collado单独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由外经集团公司提交,本院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认可“进度款项明细表”的证明效力并据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外经集团公司对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均为发包方的项目监理人员身份是明知的,在其出具工程检验报告并领取工程款项时对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的监理身份是认可的,其以自身认可的足以证明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监理身份的证据反证Jose Brenes和Mauricio Mora出具的《项目工程检验报告》虚假,逻辑上无法自洽,本院不予支持。因外经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实现案涉保函完全没有事实基础或者提交虚假或伪造的文件,东方置业公司据此向哥斯达黎加银行申请实现保函权利具有事实依据。

东方置业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圣何塞民事第四法庭第150-2016号初审判决,意图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因该判决系境外法院做出且尚未经我国司法程序承认,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同时,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辅助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综上,《项目工程检验报告》构成证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的初步证据,外经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东方置业公司基于外经集团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针对G051225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基础交易项下构成违约,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又要求实现保函权利,是否可以认为构成欺诈?

本案庭审中,外经集团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释明本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外经集团公司在庭审释明后,仍坚持认为不应违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因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涉及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阐释。

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将独立保函欺诈认定的条件限定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因此,除非保函另有约定,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应当限定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履约事项,在将受益人自身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纳入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时应当十分审慎。虽然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做出仲裁裁决,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但上述仲裁程序于2012年2月7日由外经集团公司发动,东方置业公司并未提出反请求,2013年7月9日做出的仲裁裁决仅针对外经集团公司的请求事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违约,但并未认定外经集团公司因对方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免除付款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东方置业公司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项下的保函欺诈。

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的表述能够佐证,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东方置业公司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外经集团公司的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照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二审判决认为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认定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约问题,《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冲突,并据此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保函过程中进行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涉及的与独立保函有关的独立反担保函问题。

本案中,外经集团公司向建行安徽省分行提出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编号为G051225的履约保函后,建行安徽省分行作为担保人向哥斯达黎加银行开具编号为34147020000289的反担保函,承诺自收到哥斯达黎加银行通知后二十日内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出索赔声明后,哥斯达黎加银行即告知建行安徽省分行有关东方置业公司之索赔事项,在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下达临时保护措施禁令后,哥斯达黎加银行暂停执行G051225号履约保函。2012年3月6日,哥斯达黎加行政诉讼法院第二法庭解除了临时保护措施禁令。3月20日,建行安徽省分行应哥斯达黎加银行的要求延长了34147020000289号独立反担保函的有效期。 3月21日,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了G051225号保函项下款项。

基于独立保函的特点,担保人于债务人之外构成对受益人的直接支付责任,独立保函与主债务之间没有抗辩权上的从属性,即使债务人在某一争议解决程序中行使抗辩权,并不当然使独立担保人获得该抗辩利益。另外,即使存在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外经集团公司以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并构成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现外经集团公司不仅不能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哥斯达黎加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外经集团公司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以及哥斯达黎加银行明知东方置业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外经集团公司主张止付本案独立保函及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89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四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 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 493元,均由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杨兴业

二 ○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