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

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

法〔2019〕20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 2019 年 10 月 1 日生效。为贯彻执行好《安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安排》所称“仲裁”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以仲裁的纠纷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据此,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投资仲裁。

  二、依据本《安排》第二条之规定,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包括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三、依据本《安排》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应当出具转递函或者证明函。实践中,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转递函或者证明函,可以交由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内地人民法院接收后,可以向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联络人核实有关情况(联系方式附后)。

  四、无论仲裁程序是否开始于本《安排》生效之前,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提出的保全申请,均适用本《安排》。

  各地在执行《安排》中,要注意总结经验。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应当逐级上报。

  特此通知。

  2019 年9 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