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华与德盛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李利华与德盛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

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交易指令发出的IP 地址为期货公司的,应认定该指令的发生为期货公司员工操作,除非期货公司能够举示相反证据。

  二、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造成损失的,应认定期货公司疏于监管,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28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利华,女,1975 年 3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德盛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利华因与被申请人德盛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2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 2019 年 4 月 16 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996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利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盛公司赔偿其交易及佣金损失5 066 403.11元、利息损失 1 918 932.92 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德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 年8 月、10 月,李利华先后在德盛公司开立商品期货和股指期货账户,开户时双方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李利华在《期货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客户交易须知》和《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提示》等相关文件材料上签了字。上述文件材料明确载明客户开立期货账户及进行期货交易需要知晓的事项、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等。

  开户后李利华凭期货账号和账户密码等登录账户并进行期货交易(没有账户或密码无法进行期货交易)。李利华可以在装载有相关软件的电脑、手机上下达交易指令并进行交易。德盛公司每天将前一日的交易结算报告发至李利华的期货账户, 李利华登录其期货账户也可以查看当日以前的历史交易记录。2014 年6 月前,李利华未对德盛公司发送的交易结算报告提出过异议。

  从 2010 年 8 月至 2014 年 5 月,李利华的账户共发生 20 000 多次交易记录,成交量12 666 手,成交金额达200 多亿元。2014年 6 月李利华对其中 10 000 多次交易有异议,认为系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登录其账户并进行交易等,给其造成巨额亏损,开始多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证券湖南监管局)等部门进行信访、投诉举报。证券湖南监管局对李利华的投诉进行多次答复,其中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作出的答复的部分内容如下: 1.2010 年8 月至2014 年5 月,你账户的成交量12 666 手,成交金额217.15 亿元,合计缴纳手续费 230.15 万元。2.交易记录中的IP 地址和MAC 地址是确定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的有效途径。你的交易记录涉及恒生网上交易 3.0、澎博闪电手、文华财经、掌上财富和柜台五种委托方式,由于德盛公司信息系统设计原因,IP 地址记录方面只有通过恒生网上交易 3.0、澎博闪电手方式下单的交易记录能够记录客户端的IP 地址, 而通过其网上委托产生的交易数据记录的IP 地址为公司互联网出口或防火墙内网IP 地址,未记录客户端的 IP 地址。2010 年 8 月12 日至2014 年5 月28 日,你在德盛公司交易系统共有 20 963 笔委托,其中 10 088 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 地址,4 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防火墙内网地址,10 863 笔记录的是客户端IP 地址,另有 8 笔柜台委托为公司风控强平。根据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防火墙内网IP 地址无法确定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3.根据你提供的本人与彭赏(德盛公司长沙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 11 月 18 日彭赏在你账户中进行过平仓操作,该行为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我 局将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2015 年1 月20 日证券湖南监管局认为2011 年11 月彭赏违规登录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李利华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彭赏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2015 年证券湖南监管局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对德盛公司作扣 0.5 分的处理,德盛公司因此被评为 C 类CCC 级。为此,李利华与德盛公司曾就上述期货交易损失的责任与分担多次协商处理, 均未果。

  另查明,有争议的交易发生在 2011 年至 2014 年 5 月,交易记录的 IP 地址是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 地址(包括总部的和营业厅的,总部的占多数),即交易记录显示由德盛公司的IP 地址发出的交易指令。双方一致认可有争议的交易达 10 000 多次,所对应的直接损失为 5 066 403.11 元(不包括产生的佣金等)。2012 年 1 月 5 日李利华住院待产,生育后于该月10 日出院。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利华称:因前期亏损太多,其不想再进行期货交易,大概在2011 年8 月份时,德盛公司的副总刘松和业务经理彭赏请李利华吃饭,并告知李利华不要着急,可以帮李利华把钱做回来(通过期货交易赚回来)。于是李利华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刘松(德盛公司的副总,在德盛公司总部五一路上班)和彭赏(在德盛公司位于芙蓉中路识字岭的长沙营业部上班)。2011 年9 月刘松开始用李利华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起初几笔交易是操作黄金,刘松当时已跟李利华讲。大概2014 年6 月份时,李利华的弟弟将李利华期货账户的交易清单(未显示下达交易指令的IP 地址)打印出来,感觉不正常,开始向证券湖南监管局投诉。2014 年 11 月左右, 证券湖南监管局把交易指令的IP 地址全部调了出来,李利华发现从德盛公司总部和营业部下达的交易指令有 10 000 多次(其中大部分是总部的),而李利华对此完全不知情,刘松和彭赏没有告诉李利华。李利华还称:坐月子期间李利华较少操作期货交易,2012 年3 月后开始像以往一样操作期货交易(平均每天操作至少有一次)。因完全相信刘松他们,加上没有IP 地址,李利华完全没有想到刘松他们在私自用李利华期货账户进行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有争议的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德盛公司承担。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李利华主张:有争议的交易的指令是从德盛公司的IP 地址发出的,总部发出的占了 80%,有部分交易是发生在李利华坐月子期间,而李利华从未去过德盛公司总部并在德盛公司总部操作期货交易,故有争议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登录李利华账户进行的期货交易,德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德盛公司认为李利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有争议的交易的损失应由李利华自己承担。

  经审查,第一,李利华开立期货账户时,德盛公司已将期货交易需要知晓的事项、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等事项告知了李利华,故李利华在开户时应当了解期货交易的风险及要求。第二,期货交易是凭期货账户和密码进行的,即必须知晓李利华的期货账户和密码才能用李利华的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李利华的期货账户密码由李利华个人持有,故李利华应妥善保管好其期货账户尤其是密码。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亦约定:凡是使用李利华的期货账户密码在李利华的期货账户下达的交易指令、资金划转等操作均视为李利华的行为。本案中,李利华陈述称为了把亏损的钱赚回来, 经刘松劝说,大概 2011 年 8 月其把期货账户和密码告知刘松和彭赏,由刘松和彭赏代其进行期货交易。故有争议的交易的指令是从德盛公司的IP 地址发出的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行为。第三,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李利华未 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对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李利华对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李利华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交易发生在 2011 年至 2014 年 5 月,共计 10 000 多次,总计直接亏损 500 多万元,德盛公司每天向李利华的期货账户发送前一日的交易结算报告,李利华也可在其期货账户查看当日以前的历史交易记录。而李利华陈述其从2012 年3 月份后开始频繁的操作期货交易(平均每天至少操作一次),但李利华在2014 年6 月前并未对德盛公司发送的交易结算报告提出过异议。故李利华未提异议的行为视为对有争议的交易的认可。第四,虽然 2015 年 1 月20 日证券湖南监管局对 2011 年 11 月彭赏违规登录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李利华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但是李利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彭赏代其进行期货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且李利华要求德盛公司为彭赏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分析,本案中,李利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有争议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李利华要求德盛公司赔偿有争议的交易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2017)湘01 民初37 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0 697 元,由李利华承担。

  李利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湘01 民初37 号民事判决, 改判支持李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德盛公司对案涉账户中有争议的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德盛公司与李利华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利华上诉提出,德盛公司的员工使用其账号和密码操作其开户账户,导致其巨额损失, 该损失应由德盛公司承担。从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客户交易须知》和《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提示》等相关文件材料的约定来看, 德盛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客户开立期货账户及进行期货交易需要知晓的事项,包括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作出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全权委托,期货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员对客户做出获利保证,任何人员对客户做出的获利保证均属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等。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德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期货经纪业务,不包括替客户操作账户,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包括掌握客户交易密码,操作客户账户。李利华在一审中称因德盛公司员工刘松、彭赏称可以帮其通过期货交易挽回前期亏损,于是李利华将账户和密码告知刘松和彭赏,由刘松、彭赏进行账户操作。由此可见,刘松、彭赏两人的“代客操盘”是接受李利华的个 人委托所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德盛公司承担。

  此外,李利华上诉称其从未在德盛公司每日报送的交易结算报告上签字,对争议的交易不予认可。从《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来看,德盛公司每个交易日均会向客户发送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如果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认可。李利华在本案中提出,其之所以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其当时对案涉账户中有争议的交易并不知情。因前述交易发生在 2011 年至 2014 年期间,时间长达两年多,李利华在此期间也实施过交易,在其能打开交易账户的情况下,称不知情显然不合情理。故李利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德盛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李利华主张案涉损失应由德盛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李利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7)湘民终72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 697 元,由李利华负担。

  李利华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 01 民初 37 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726 号民事判决;德盛公司赔偿李利华期货交易及佣金损失 5 066 403.11 元及利息1 918 932.93 元。具体理由如下:1.证券湖南监管局因德盛公司员工私自操作李利华账户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彭赏出具警示函; 对德盛公司企业信用评级下调至C 级CCC 类。德盛公司没有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处罚为生效法律文书。2. 来自德盛公司IP 地址的交易指令,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目的,只产生大量由德盛公司收取的交易佣金。3.德盛公司违反期货经纪合同义务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获取客户账户密码后恶意操作,应予以严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5.李利华从未在德盛公司的公司总部或营业部进行过任何一次交易。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德盛公司承担证明交易操作人的举证责任。德盛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利华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李利华自愿开户,德盛公司已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期货经纪合同》《客户须知》等开户文件均系李利华本人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利华本人已阅读签字并完全理解“知晓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知晓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员接受客户委托,任何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期货公司无关”等内容。2.德盛公司按照李利华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符合合同约定及期货交易规则规定。德盛公司为客户网上交易提供了多项备份介入措施。其中,互联网与交易网关的接入有两类,一类是互联网直接接入交易网关,另一类通过互联网地址映射接入的,直接接入方式形成的交易数据记录的IP 地址是客户端的IP 地址,而通过地址映射接入方式形成的交易数据只能 记 录 公 司 互 联 网 入 口 的 IP 地 址222.240.153.21、222.240.153.20。李利华登录自己的账户和交易密码,通过德盛公司交易系统进行委托。3.德盛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李利华理应自行承担交易亏损。德盛公司根据李利华指令进行交易, 双方的交易均按照经纪合同约定操作,对交易结果,李利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交易结果的确认, 德盛公司无任何过错与违约,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六条规定,李利华的损失与德盛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 德盛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于 2019 年 7 月 17 日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对本案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现本院依法下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涉争议10 000 多笔交易由谁操作;(二)关于德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 10 000 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一)关于案涉争议10 000 多笔交易由谁操作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10 000 多笔交易指令发出的IP 地址均为德盛公司。2010 年 8 月 12 日至 2014 年 5 月 28 日,

  李利华在德盛公司交易系统共有20 963 笔委托,其中 10 088 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互联网出口的IP 地址,4 笔记录的是德盛公司防火墙内网地址,10 863 笔记录的是客户端 IP 地址,另有 8 笔柜台委托为公司风控强平。因德盛公司原因,致使案涉争议的10 000 多笔交易无法查清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由于德盛公司信息系统设计原因,IP地址记录方面只有通过恒生网上交易 3.0、澎博闪电手方式下单的交易记录能够记录客户端的IP 地址,而通过其网上委托产生的交易数据记录的IP 地址为公司互联网出口或防火墙内网IP 地址,未记录客户端的IP 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利华主张案涉争议10 000 多笔交易由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在德盛公司有员工曾操作李利华账户, 且案涉争议10 000 多笔交易发出指令的IP 地址均为德盛公司的情况下,德盛公司作为交易记录的持有者,其更有能力证明案涉争议的 10 000 多笔交易的具体操作地址和操作人,应当对该 10 000 多笔交易指令不是其员工操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德盛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证券湖南监管局亦认定德盛公司员工有违规登录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李利华从事期货交易的事实,因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录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李利华从事期货交易,证券湖南监管局曾对彭赏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以及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综上,李利华关于案涉争议的 10 000 多笔交易系由德盛公司员工操作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德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的 10 000 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案涉争议的 10 000 多笔交易指令应认定为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导员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禁止员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本案案涉争议的交易有 10 000 多笔,其指令发出的 IP 地址均为德盛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应认定德盛公司员工违规接受李利华委托进行了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券湖南监管局曾认定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录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并因此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此节事实亦印证了德盛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从事实后果看,德盛公司已从其员工的违规行为中受益。德盛公司系期货公司,其从期货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庭审中德盛公司所述,李利华在 2010 年 8 月至2014 年 5 月期间的交易中交纳手续费230.15 万元,其中德盛公司获得手续费净收入约为65.16 万元。综上,德盛公司对于其员工疏于监管,其员工违规操作客户交易造成损失,德盛公司从中受益,其应当就案涉争议10 000 多笔交易对李利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德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应同时考虑本案所涉事实中李利华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利华私下将密码告知德盛公司员工, 违规委托德盛公司员工代为期货交易,且其自2012 年3 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对交易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德盛公司员工在其账户反常的频繁交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有明显过错。关于李利华主张德盛公司赔偿其交易及佣金损失,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的10 000多笔交易造成的损失为5 066 403.11 元,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德盛公司对因案涉10 000 多笔交易造成李利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 533 202 元,其余部分由李利华自行承担。

  关于李利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疏于对员工的管理造成损害而产生,而非其直接侵害李利华的利益所导致,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利华关于德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 918 932.93 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 湘民终726 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 民初37 号民事判决;

  三、德盛期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利华损失赔偿款2 533 202元;

  四、驳回李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60 697 元,由德盛期货有限公司负担 22 012 元,由李利华负担38 68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0 697 元,由德盛期货有限公司负担 22 012 元,由李利华负担38 68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健

审 判 员 高 燕 竹

审 判 员 江 显 和

  二 〇 一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梁 东 杰

书 记 员 赖 建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