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732号案):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3号案):巫晓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4号案):谭伟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 à 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路12号。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 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申请人华为技术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杜塞尔多夫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出具了0400000560-2020年(保函)字0841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970万元。

华为技术公司称,2018年4月20日,康文森公司向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称德国诉讼),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专利号为EP1797659、EP1173986、EP1878177的标准必要专利,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告知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赔偿侵权损害、销毁和召回侵权产品,并承担诉讼费用。康文森公司在德国诉讼中主张的上述欧洲专利分别与其在本三案中主张的专利号为ZL200580038621.8、ZL00804203.9、ZL200680014086.7的中国专利系同族专利。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判决,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华为技术公司主张,根据德国法律,康文森公司提交担保即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旦康文森公司向杜塞尔多夫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本三案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十数倍的要价,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使本三案关于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终审判决难以执行,故有必要禁止康文森公司于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

(一)中国诉讼情况

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三案诉讼,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案号分别是(2018)苏01民初232号、(2018)苏01民初233号、(2018)苏01民初234号。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其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的发明专利权。2.请求就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作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判令确认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费率。

2019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判决:1.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确认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0819208.1、ZL200580038621.8、ZL200680014086.7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应按以下条件确定:(1)许可专利:康文森公司所有以及有权做出许可的、声称并实际满足2G、3G、4G标准或技术规范且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所实际实施的全部中国必要专利。(2)许可产品: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移动终端产品,即手机和有蜂窝通信功能的平板电脑。(3)许可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许可产品,以及在许可产品上使用许可专利。(4)许可费率:上述许可行为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需要向康文森公司支付的费率为:单模2G或3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单模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225%;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中,中国专利包即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为0.0018%。并且,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仅需就含有ZL200380102135.9专利技术方案的4G移动终端产品向康文森公司支付上述许可费率。

康文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并立案,案号分别是(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3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4号,目前三案正在审理中。

(二)德国诉讼情况

康文森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杜塞尔多夫法院针对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EP1797659、EP1173986、EP1878177的欧洲专利,其分别与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580038621.8、ZL00804203.9、ZL200680014086.7的中国专利为同族专利。康文森公司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告知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赔偿侵权损害、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

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专利号为EP1797659的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禁止向客户提供或者交付带有UMTS标准功能的手机和平板电脑,提供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信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可以在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本三案原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

(三)有关中国同族专利的权利效力情况

EP1797659欧洲专利系ZL200580038621.8中国专利的同族专利。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6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80038621.8中国专利权全部无效。康文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为技术公司关于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判决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

对于申请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的,可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具体到本三案而言,首先,从诉讼主体看,本三案当事人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当事人为康文森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从审理对象看,本三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使用费率。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判令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前提。因此,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最后,从行为效果看,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并很可能会使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上,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判决的行为将对本三案的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华为技术公司申请本院禁止康文森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具备该类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

(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

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本三案中,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一旦康文森公司提出申请并得以执行,在此紧急情形下,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对于前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因退出德国市场所遭受的市场损失和失去的商业机会难以在事后通过金钱获得弥补。对于后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慑于停止侵权判决的压力,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18.3倍的要价,并可能被迫放弃本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无论本三案如何认定中国费率,三案判决事实上将难以获得执行。无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形,华为技术公司所受损害均属难以弥补,本三案具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且情况确属紧急。

(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当权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兼顾双方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而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越高,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就越强。本三案中,前已述及,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如本院不采取相应行为保全措施,则华为技术公司将遭受被迫退出德国市场或者被迫接受许可要价、放弃在中国法院的法律救济等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反,如果本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仅仅是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判决。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暂缓执行该判决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在德国的其他诉讼权益。同时,康文森公司系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其在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获得经济赔偿,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对于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较为有限。两者相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可依法保障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该审查采取该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本三案及关联德国诉讼主要涉及华为技术公司和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同时,本三案中,行为保全的对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不影响公共利益。综上,本三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五)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

对于禁止当事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判以及禁止其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保全申请,审查是否应予准许时,还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从受理时间看,原审法院受理本三案的时间为2018年1月,杜塞尔多夫法院受理关联德国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本三案受理在先。同时,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向杜塞尔多夫法院申请执行有关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尚在适度范围之内。

因本三案情况紧急,本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故事先未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康文森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综上,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闯

审判员 周翔

审判员 朱理

审判员 焦彦

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张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 à 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路12号。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 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732号案):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3号案):巫晓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康文森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4日,本院就复议申请举行听证,康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王晓静,华为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王斌、巫晓倩,华为终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听证。本三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康文森公司复议申请称:

(一)原裁定对康文森公司基于德国法所享有的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德国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德国诉讼)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下简称德国判决)的权利进行限制,不仅违反中国法律关于司法裁决效力应限于本国的司法原则,亦构成对德国法律的违反。原裁定如不撤销,将危及国际司法秩序,造成世界上任何国家法院根据本国专利法所作出的侵权判决均可能在本国无法得到执行的后果。

(二)原裁定不应当限制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的合法权利。中国法院对德国专利侵权案件没有管辖权,对于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相关问题也没有管辖权。德国法院已经确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判决的请求基于德国诉讼及欧洲专利德国部分,德国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执行德国判决也是德国诉讼的一个重要部分,中国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此,行为保全不应限制康文森公司合法权益。

(三)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不会造成本三案的判决难以执行。第一,本三案为确权纠纷,即使法院在本三案中判决确定了许可费率,也不因判决产生给付义务,故不存在可执行内容。第二,本三案诉讼与德国诉讼审理内容不重叠。德国判决并非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判决,并未对双方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认定,只是一个常规的专利侵权判决。因此,德国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三案之间没有冲突,德国判决的执行对本三案审理及后续判决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原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的观点存在冲突。

(四)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不会对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一,华为技术公司承担德国判决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上的义务,并非其所遭受的损失。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华为技术公司所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可以弥补华为技术公司可能受到的损失。最后,即使康文森公司因为原裁定的作出不申请执行德国判决,甚至本三案终审判决后续作出,德国法院也不会考虑中国判决认定的许可费率,德国诉讼不会受中国诉讼的影响。因此,原裁定的作出无法避免华为技术公司所声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五)原裁定没有合理地平衡康文森公司与华为技术公司的利益。第一,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康文森公司利益。第二,华为技术公司可以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避免其声称的退出德国市场等损害后果,该利益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第三,原裁定混淆了华为技术公司在本三案中应受保护的法律利益与其最大商业利益,超越了中国法律所确定的可保护利益范围。

(六)原裁定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七)原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申请临时执行需要交纳保证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三案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综上,康文森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

华为技术公司答辩称:

(一)原裁定符合国际司法原则及惯例,并不影响德国法院对德国诉讼的管辖权。第一,原裁定既未评价德国法院的判决内容的合法性,也未干涉德国法院的实体审理,其针对的对象是康文森公司的行为。第二,裁定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且符合相关案件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影响国际司法秩序的可能性。第三,原裁定已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因素,对域外法院的影响在适度范围内。第四,从康文森公司的过往诉讼情况可知,其不认为禁诉令会影响他国司法管辖或者危及国际司法秩序。康文森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申请过类似禁令,显然没有考虑相关禁令对于中国司法管辖以及国际司法秩序的危害和破坏。

(二)原裁定正确且适当地限制了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禁令的权利。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如果申请德国法院执行相关判决,将导致本三案判决难以执行,进而导致华为技术公司依据中国法院获得裁判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原裁定暂时限制康文森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显然正当且必要。

(三)原裁定关于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将会导致本三案难以执行的认定正确。第一,康文森公司关于本三案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观点是错误的,本三案涉及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及许可费率,具有确定的可执行性。第二,本三案与德国诉讼的审理对象存在重合之处。德国判决虽然是侵权判决,但是评价了涉案双方的谈判行为,以及康文森公司的报价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如果德国判决得以执行,则华为技术公司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提出的要价,这将使得本三案的判决难以执行。第三,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仅明确了域内法院不因域外法院重叠性的诉讼而丧失管辖权,显然无法得出域外重叠性的诉讼对于域内不会产生不当影响的结论。康文森公司显然曲解了前述裁定。

(四)原裁定充分考虑了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的相关利益权衡。第一,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诉权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华为技术公司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几乎全部在中国生产,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DC)统计,2019年华为全球销售中,中国销售占比64.23%,而德国销售占比仅仅是2.39%。华为技术公司理应有请求中国法院裁判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权利。对于前述诉权的剥夺是对华为技术公司极为严重的伤害。第二,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不成比例地损害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权利。专利许可费仅占产品成本的一小部分。如果德国判决得以执行,华为技术公司将不得不被迫从德国市场退出,其损失数十倍甚至数百倍于德国诉讼所涉欧洲专利的许可费,该损失显然是任何理性商业主体都难以接受的。第三,原裁定不会对康文森公司造成损害。原裁定并不是使康文森公司永远无法执行禁令,只是暂缓执行。中国法院会在实体审理程序中确认康文森公司在中国应当获取的标准必要专利对价,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得到保障。

(五)原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本三案涉及专利侵权以及相关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遵循情况的确认与裁判,并非财产纠纷,并且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是否提供担保与本三案无关,原裁定确定的行为保全措施不应解除。第二,本三案行为保全确定的是禁止行为人为特定行为,为行为人设定了禁止义务。行为人若持续多日违反禁止义务显然系多次对于禁止义务的违反。

综上,华为技术公司主张康文森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及华为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三案复议程序有如下六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裁定对德国法院裁判的影响是否超出了适度范围;二是康文森公司若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对本三案审理的影响;三是若不作出原裁定,华为技术公司是否可能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原裁定对双方利益的权衡是否失衡;五是本三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保全条件;六是原裁定对违反裁定行为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裁定对德国法院裁判的影响是否超出了适度范围

康文森公司复议主张,原裁定限制了康文森公司基于德国法律所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国法律关于司法裁决效力应限于本国的司法原则,亦构成对德国法律的违反,中国法院对德国诉讼审理及执行没有管辖权;原裁定危及国际司法秩序,致使他国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原裁定系依据中国法作出,本三案并不受德国法的约束,更不可能违反德国法。本三案审理中,华为技术公司向本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予以审查,德国法律对于本三案没有约束力。一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主权的应有之义。康文森公司主张原裁定构成对德国法律的违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裁定亦不存在对德国诉讼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我国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原裁定系在本三案审理中基于当事人申请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作出,是本院行使中国司法管辖权的结果。原裁定限制康文森公司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未涉及德国诉讼所涉欧洲专利的侵权认定,又未对德国判决或者执行作出任何评价,更未干涉德国诉讼实体审理及裁判效力。康文森公司将原裁定理解为中国法院对德国诉讼及判决的申请执行行使管辖权,系对管辖权以及原裁定内容的曲解。因此,康文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原裁定遵循国际礼让原则,符合国际司法惯例。原裁定作出时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因素,符合国际司法惯例。特别是,原裁定考虑了其可能对德国诉讼产生的影响。本三案受理时间较德国法院在先,原裁定仅仅是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康文森公司的相应主张,实质上是将暂缓申请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等同于否定德国判决的效力,将原裁定对其个体权益的限制等同于对德国判决及其效力的限制,是错误的。

第四,康文森公司的主张与其既往行为存在一定矛盾。本院注意到,康文森公司在全球开展的诉讼活动中,曾经主动向域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域外法院颁发禁诉令,禁止特定当事人在中国法院提起关联诉讼。康文森公司的上述既往行为似乎没有认为该禁诉令对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及国际诉讼秩序有不利影响。康文森公司关于原裁定作出对德国法院裁判影响超出了适度范围的主张以及其陈述的具体理由,与其既往行为难以自洽。

因此,原裁定对德国诉讼审理和判决的影响并未超出适度范围。康文森公司的上述复议主张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康文森公司若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对本三案审理的影响

康文森公司复议主张,申请临时执行德国判决对本三案终审判决不会造成影响,本三案为确认之诉,终审判决将不包含可执行的内容,无法满足使判决难以执行的行为保全措施适用条件;本三案诉讼与德国诉讼审理内容不重合;原裁定与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存在冲突,根据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内容,德国诉讼即便与本三案在审理对象上存在部分重合,也不会对本三案产生实质消极影响。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本三案终审判决具有执行力。首先,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对于是否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这一要件,应当结合行为保全的特点予以理解。行为保全具有保全性和应急性,其目的是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获得执行、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因此,在行为保全的语境下,考察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否会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时,聚焦的核心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当事人实施该行为,能否确保判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和执行力,申请人依据判决确定的权益能否最终得以实现。至于判决内容本身是否适合直接强制执行,并非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时需要考虑的内容。康文森公司关于本三案终审判决不具有执行力的主张,错误将判决的执行力混同于判决内容是否适合强制执行。其次,本三案终审判决将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该费率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具有可执行内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是诉请法院确定特定许可条件或者内容,促使双方最终达成或者履行许可协议。在本三案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遵守判决确定的许可费率标准,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不得要求高于判决确定的许可费率,专利实施者不得支付低于判决确定的许可费率。这是本三案终审判决约束力和执行力的重要表现。最后,如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华为技术公司可能迫于退出德国市场等严重后果,不得不与康文森公司达成和解,接受远高于本三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许可费率,导致本院的后续审理和裁判确定的许可费率无法得到遵守,失去意义。

第二,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本三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费率。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德国法院判令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德国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为前提。在本三案听证程序中,康文森公司亦认可德国判决评述并认定了该公司提出的包括中国地区在内的许可费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因此,原裁定认定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并无不当。

第三,原裁定与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并不存在冲突。首先,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与原裁定的性质不同,二者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区别明显。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国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而本三案原裁定为禁止特定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裁定,两者处理的是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其次,从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无法得出康文森公司所主张的结论。在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本院以存在适当联系为管辖标准,认为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仅就中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评述,并未涉及实体法律问题,更未涉及国际平行诉讼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时是否会对他国诉讼造成实质消极影响的问题。

因此,康文森公司的上述复议主张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不作出原裁定,华为技术公司是否可能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

康文森公司复议主张,德国法院判决华为技术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义务,并不构成其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华为技术公司所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其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申请执行德国判决,足以弥补华为技术公司损失;即使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因德国法院不会考虑中国判决认定的专利许可费率,德国诉讼不受中国诉讼的影响,原裁定的作出不能避免华为技术公司所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执行德国判决可能会使华为技术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在本三案行为保全申请审查中,应该关注的是,在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和本院正在对本三案进行审理的特定时间段内,如果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可能会给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在此时间段内,一旦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得以执行,则华为技术公司将仅余两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前一情形下,其将承受相关市场损失和商业机会损失;后一情形下,其将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的超高专利许可费要价,甚至放弃本三案司法救济机会。故此,华为技术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可能遭受的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和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德利益损害,又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其次,由上可知,华为技术公司因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可能遭受损害的范围超出了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的范围,与其根据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性。况且,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华为技术公司的法律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该法律责任在当前承担与否取决于康文森公司是否申请临时执行。

第二,原裁定认定华为技术公司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具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华为技术公司申请的行为保全属于诉讼保全范畴,有关事实认定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非高度盖然性标准。华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就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可能使其遭受前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出了合理说明,该说明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和既有商业实践,可以初步证明其所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并不足以弥补华为技术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害。首先,前已述及,华为技术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当前特定时刻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可能遭受的损害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经济利益损害和诉讼利益损害、在德利益损害和在华利益损害,其超出了德国判决的范围,与其根据德国判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其次,即便德国判决认定240万欧元担保足以弥补华为技术公司在德国所可能遭受的损害,亦无法弥补华为技术公司在华诉讼利益的损害。华为技术公司基于本三案寻求确定康文森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司法救济,构成其在华诉讼利益。如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得以临时执行,华为技术公司可能为保留德国市场而被迫接受上述超高要价并与康文森公司达成和解,则其势必将放弃在华司法救济,其诉讼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本三案的审理亦将难以推进。

第四,德国法院是否考虑中国判决认定的专利许可费率并受中国诉讼影响,与原裁定缺乏关联性。首先,原裁定的意旨在于,根据华为技术公司的申请,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德国判决的执行,维护本三案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并非影响德国诉讼或者德国判决。德国法院如何看待本三案判决,以及德国诉讼是否受到中国诉讼影响,并非作出原裁定的考虑因素。其次,原裁定法律效力的实现,不取决于其是否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而取决于康文森公司是否遵守原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最后,原裁定所指向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带来的损害,而非其他。原裁定系针对康文森公司作出,只要康文森公司遵守原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不得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该损害即可以避免。

因此,康文森公司的上述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裁定对双方利益的权衡是否失衡

康文森公司复议主张,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和保护其利益;超出华为技术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保护其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裁定混淆华为技术公司应受保护的法律利益与其最大商业利益,超越中国法律确定的可保护利益范围,将其无限扩张为华为技术公司的最大商业利益。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行为保全裁定中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以利益受损比较为基本方法,即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两害相权取其轻。本三案中,如前所述,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情形下,华为技术公司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包括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经济利益损害和诉讼利益损害、在德利益损害和在华利益损害。本三案听证过程中,康文森公司认可其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经济利益,具体而言是德国诉讼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比较华为技术公司的受损利益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原裁定认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并无不当。原裁定综合考虑上述利益衡量的情况,在华为技术公司提供了与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中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相当的担保的前提下,仅限期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第二,原裁定的利益衡量范围与华为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并无直接关联。行为保全裁定不同于案件实体判决。行为保全的申请人不限于原告,应予考虑的受损利益也不限于原告诉讼请求。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利益衡量的范围和限度取决于作为行为保全申请对象的行为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是行为保全申请的对象,该行为给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利益影响均可纳入考量范围。原裁定的利益衡量范围并无不当。

第三,原裁定并未考虑最大化华为技术公司的商业利益。首先,原裁定系基于华为技术公司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作出原裁定所考虑的是,华为技术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当前特定时刻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而非最大化华为技术公司的商业利益。康文森公司所谓原裁定混淆华为技术公司应受保护的法律利益与其最大商业利益等主张,是对原裁定的曲解。其次,除华为技术公司因康文森公司在当前特定时刻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所可能遭受的损害外,原裁定更关注的是,康文森公司在当前特定时刻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可能对本三案审理和执行造成的干扰和妨碍。此外,原裁定还考虑了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国际礼让等因素。

因此,康文森公司的上述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三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保全条件

康文森公司复议主张,因其申请执行德国判决需要提供担保,故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之规定,本三案有关行为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提供担保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解除原裁定行为保全措施的充分条件。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将构成对原裁定的违反,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即便康文森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原裁定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亦不能当然解除。

因此,康文森公司关于有关行为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裁定对违反裁定行为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为确保裁定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原裁定明确了康文森公司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康文森公司主张按日计罚处罚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按日计罚处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未来的行为,要求其不得为一定行为,不得违法改变现有状态。倘若被申请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确定的义务,改变现有状态,则属于积极、故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此种故意违法行为系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该行为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对于该种每日持续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以按日计罚的方式确定处罚。

第二,按日计罚处罚方式与本三案违反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强度需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若故意违反原裁定,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不仅可能使华为技术公司德国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还可能致使其被迫放弃在中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也将使得本三案判决难以执行甚至失去意义。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则可能在双方后续的许可费谈判中获得显著优势地位,并基于该优势地位获得巨额利益。因此,对于康文森公司可能的故意违反原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采取按日计罚方式,既与该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相适应,也为维护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需。

因此,原裁定对违反裁定行为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康文森公司的上述复议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特别指出,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在全球展开诉讼,相关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使得不同法域的法院在审理中面临复杂的情形。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基于商业考量的处分权,但原裁定作为生效裁定所确定的行为保全措施,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尊重与执行。双方应当正确理解并完全履行原裁定确定的行为保全措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否定、规避或妨碍原裁定的执行,特别是不得向德国法院申请禁令,对抗原裁定的执行。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对原裁定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带来的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对原裁定的违反。构成对原裁定违反的,将依法予以制裁,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王闯

审判员 周翔

审判员 朱理

审判员 焦彦

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