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牧申请国家赔偿案

张牧申请国家赔偿案

【裁判摘要】

夫妻二人涉嫌共同犯罪被刑事追诉,涉案款项被司法机关扣划及嗣后刑罚执行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实际区分双方各自的份额。夫妻二人经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人民法院根据一方提出的申请将涉案款项全部发还,该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该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离婚后,另一方以原发还行为侵犯其个人财产权益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2)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张牧,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香,该院赔偿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友莉,该院赔偿委员会副主任。

赔偿请求人张牧因错判罚金、没收财产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高院 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由天津高院赔偿其罚金损失1520万元及没收财产损失67.95万元,并赔偿前述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其主要理由是:

1. 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对张牧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罚已经执行,天津高院认为仅是扣划,依据不足,是为不赔偿进行搪塞。

2.天津高院将罚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发还其中一人于法无据。(1)罚金和赔偿都具有特定性,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天津高院刑事判决中罚没的款项实为张牧及其控股公司名下财产,故天津高院理应发还张牧本人;(2)张牧与马萍于2005年签署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各自所有的协议》中约定,没有对方的书面授权,一方无权处分对方的财产,天津高院在没有张牧授权及未通知张牧的情况下,将本应发还张牧个人的款项一并发还马萍(澳籍华人,与张牧原系夫妻关系),其行为显属不当;(3)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已判决张牧、马萍离婚,2008年4月10日公告送达,2008年11月17日生效。

天津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后,虽将原侦查机关冻结的款项扣划至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天津高院已将该款项发还,且发还时系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院发还行为并无不当。张牧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

1. 原刑事案件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属于马萍所有,并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存入银行,与张牧没有直接关系;

2. 该款的性质不属于罚金执行,而是属于冻结款项,应发还原权利人,原权利人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马萍持该公司全部股东授权领款与张牧无关;

3.马萍于2008年4月提出发还存款申请书,而张牧自2007年12月案件改判后至实际发还款项的2008年11月期间从未向天津高院主张发还该款;

4. 马萍领款时提供了北京市公证处婚姻登记公证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民政局查档证明等材料,证明并书面承诺马萍、张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以及如张牧重复追索款项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天津高院综合以上情形将款项发还马萍并无不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马萍、张牧通过张淑莹与张世莉结识,商定由马萍将资金存入张世莉指定银行,张世莉按照存款比例的16.2%付给高息。1999年10月25日至27日,马萍、张牧将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公司,后先后更名为天津市置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冠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注销)账户内。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1月3日,马萍、张牧用美元存单作质押,以个人综合消费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马萍、张牧将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马萍、张牧先后获得张世莉等人支付的高息现金人民币1272万元。

2000年12月3日,张淑莹、张世莉等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刑事拘留。嗣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为获取巨额资金,单独或分别结伙,以付高息为诱饵,吸揽存款到其指定银行,通过银行或存款单位人员,索要出存款单位的预留印鉴卡、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私刻有关印章、印鉴,编造虚假合同,以存款单位的定期存款作质押,冒用有关单位名义,骗开银行承兑汇票或用支票直接划转,将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该判决据此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对张淑莹、张世莉等人予以刑罚处罚。

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在侦查张世莉、张淑莹等人票据诈骗案件的赃款流向过程中,冻结了鑫万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2001年8月1日,马萍、张牧因涉嫌高利转贷被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对人民币55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并将其中1272万元(马萍已另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发还中国银行天津分行。

2001年1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就马萍、张牧涉嫌高利转贷一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公诉。2002年4月30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284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2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56.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同日,天津市公安局将解除冻结的2000万元中的余款人民币767.71万元移送天津一中院;天津一中院将鑫万公司涉案账户中剩余的一部分人民币2454.2万元予以冻结。2002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因另案将鑫万公司该账户内其余款项1045.8万元予以扣划。

马萍、张牧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04年4月14日,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萍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处驱逐出境;以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天津高院于2004年4月15日将人民币2454.2万元冻结,同年5月,天津高院将人民币2454.2万元扣划至该院并存入保管款账户。

2005年7月4日,天津一中院将人民币767.71万元没收。

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马萍、张牧在中国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萍、张牧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世莉等人利用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萍、张牧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此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萍、张牧无罪。

2008年4月,马萍向天津高院提出发还被法院罚没款项的申请。2008年9月23日,马萍向天津高院递交了有马萍、张牧、马俊忱(马萍之父,原鑫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名的申请书,载明内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请求贵院返还已被贵院执行的罚金、没收款及相关利息,合计金额:32 219 100.00元(叁仟贰佰贰拾壹万玖仟壹佰元整),申请人对贵院被执行的上述金额不再请求其余利息。申请人不申请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贵院尽快将款项汇到以下指定银行”。2008年10月23日,马萍向天津高院出具承诺函,载明内容为:“今后该公司任何的股东及我丈夫张牧前来贵院重复主张追索上述款项时,我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承诺函,其同时递交了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马萍、张牧结婚证复印件。2008年11月6日,原鑫万公司股东马俊忱、宋元妍向天津高院出具声明,载明内容为:“天津鑫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津分行和平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入的5500万元人民币存款,系马萍的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我公司名义存在中行的,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关于该笔存款的一切事宜,特授权马萍全权办理”。2008年11月12日,北京市民政局向天津高院出具查档证明,证明经查北京市涉外婚姻登记档案,自1998年10月29日至今,没有张牧、马萍在北京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的记录。

2008年11月11日、13日,天津高院分别将存于该院保管款账户的人民币2454.2万元及天津一中院没收的人民币767.71万元,合计人民币3221.91万元发还至马萍指定账户。

另查明,马萍、张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28日结婚。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针对该院受理的张牧诉马萍(马萍未到庭应诉)离婚一案,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牧与马萍离婚。该判决经人民法院报公告期满后于2008年11月17日生效。

2009年11月4日,张牧以天津高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1月30日,天津高院作出(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天津高院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后,虽将冻结的款项扣划至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后,天津高院已将该款项发还,且发还时系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牧请求天津高院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认定,天津高院决定对张牧以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请求该院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张牧及天津高院均无异议,并有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等文书,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公证书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民政局《查档证明》、马萍书写的《承诺函》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以马萍、张牧犯高利转贷罪,判处马萍罚金人民币1900万元,判处张牧罚金人民币152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生效期间,天津高院、天津一中院将天津市公安局冻结的涉案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含利息39.71万元)予以扣划、没收并予保管,未依照前述判项区分马萍、张牧各自罚金及没收财产份额并予以执行,亦未再执行马萍、张牧其他款项,而该款项亦未上缴国库。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马萍、张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撤销天津一中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及天津高院(2002)高刑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宣告马萍、张牧无罪。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刑事判决未对马萍、张牧对该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区分。鑫万公司股东声明亦证实,涉案款项是马萍自有资金,系马萍、张牧以鑫万公司名义所存,不属鑫万公司所有。马萍、张牧二人以鑫万公司名义存款以及该款项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没收并予保管,均发生在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论是刑事判决的认定,还是在涉案款项被冻结、扣划以及嗣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均未实际区分马萍、张牧二人对涉案款项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张牧提出对其执行的罚金、没收财产为其名下和其控股公司名下的个人财产等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

本院(2006)刑提字第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马萍向天津高院提交有马萍、张牧、马俊忱签名的申请书,鑫万公司股东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马萍与张牧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向天津高院申请发还涉案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亦证实当时确系马萍、张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天津高院根据以上情形,未通知张牧本人到场即将该款项全部发还马萍,该环节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马萍、张牧对涉案款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实体权益,亦不发生张牧所称对其个人财产予以实体处分或者未予发还之法律后果。且对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处分所涉事宜,不属于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张牧如认为其对该款项享有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张牧再行申请对涉案款项之一部分予以发还或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高院刑事错判所涉款项人民币3221.91万元已实际全部发还。张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天津高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