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阳大道1178号。

负责人:严志明,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睦,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德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李德勇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农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睦、尚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谭文力系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2009年1月从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调到寨坝分理处担任客户经理。唐厚生系生州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称生州公司是重庆市云阳县梅峰水库工程的业主单位,并以业主身份对外“引资”。唐厚生通过曾勇介绍认识了重庆市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2008年12月17日,唐厚生和刘红签订《承诺书》,约定若引资成功,支付刘红8%的利息。唐厚生、刘红、刘代毅共谋以高额利息揽储的名义,利用假存单采用“体外循环”的方式骗取资金。刘红将生州公司的资料复印件送给钟道明,承诺给钟道明月利息7%,由钟道明联系存款人,给存款人的利息由钟道明自己把握。2009年1月14日,钟道明作为存款方,刘代毅作为生州公司的代表签订《引资融资协议》。钟道明通过邵安密联系了李德勇,对李德勇称到农行云阳支行存款有高额利息回报。钟道明收取用款企业刘代毅保证金3万元并告知了李德勇,同意给李德勇月利率5.5%,李德勇于2009年1月14日到达重庆市云阳县,并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存款。

2008年12月27日,唐厚生指使刘代毅用熊桐培的身份证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存款300元,获得该款三个月定期存单,该存单的经办柜员系程建。谭文力利用其在农行云阳支行的身份及与程建的熟人关系,了解到程建2009年1月15日上班。刘红、刘代毅等人依据上述300元的定期存单样本仿制了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户名李德勇,金额壹仟万元,存入时间2009、01、15,存期三个月,年利率1.71%,开户行名称云阳支行杏家湾营业所,经办柜员程建,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杏家湾支行业务公章”。唐厚生在谭文力办公室乘谭文力不备取走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云阳县支行”的文件,通过其公章印模找人刻制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云阳县支行”的印章。

2009年1月15日上午,刘红、刘代毅等人带领李德勇到谭文力原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并向李德勇介绍谭文力是谭行长,谭文力将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交给李德勇,该《承诺书》载明“我行客户李德勇在我行存入的三个月定期存款1000万元整。我行特此作出如下承诺:在三个月内本笔存款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并保证存款到期时由我行负责凭李德勇的存单和本承诺书原件兑付该笔1000万元整的存款。特此承诺。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李德勇看后,谭文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刘代毅称银行的公章马上送过来,就叫人将唐厚生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印章送过来并加盖在该《承诺书》上。该《承诺书》签名盖章后,谭文力、刘代毅、唐厚培先行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将事先仿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装入信封内,由谭文力将信封递给银行柜员程建,并对程建说马上来转笔款,在办完这笔业务后将信封递出来给谭文力。程建接过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随后,刘红、曾勇带李德勇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谭文力所站的柜员程建的营业窗口,李德勇将自己的卡号为6228×××××××××××1610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程建,谭文力也将其事先用任齐鸣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递给程建,并对程建说从李德勇银行卡上转1000万元到谭文力递交的银行卡上。程建在李德勇输入密码后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取1000万元,进入农行云阳支行31——1002×××××××0003、31——4703×××××××0045内设账户,然后将款转存到谭文力提供的任齐鸣6228×××××××××××0016号银行卡户上。程建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李德勇签字,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交谭文力签字后,将10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德勇的银行卡、身份证递交给了李德勇,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1000万元的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之前谭文力交给程建存放的信封一并递给了谭文力。谭文力接过信封就将信封递给了李德勇。李德勇与谭文力一同回到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谭文力将之前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交给了李德勇。随后,谭文力、刘红、李德勇等人一同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按照约定的利率转息差从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转240万元到刘红的银行卡,刘红从其银行卡上按之前约定的5.5%月息转165万元到李德勇的银行卡。唐厚生、刘红、谭文力、刘代毅、曾勇、唐厚培等人骗取李德勇的1000万元除支付李德勇利息165万元外,其余分配情况:刘红30万元,钟道明45万元,曾勇57万元,谭文力52万元,唐厚生651万元。

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即将到期之前,李德勇电话联系谭文力要到农行云阳支行取款,谭文力总说再等几天,在李德勇再三催问并说明自己要到银行取款的情况下,谭文力告诉李德勇存单里没有钱,让李德勇找唐厚生。唐厚生电话中对李德勇说“存单是没有钱的,你硬要去取,我只有坐牢,你也得不到钱,等几天就行了”。李德勇再与唐厚生联系,唐厚生总说过几天就能取到钱,李德勇只得同意唐厚生延期一个月。唐厚生于2009年4月15日向李德勇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延期利息。

李德勇一直没有持1000万元存单及《承诺书》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要求兑付。2009年9月3日,李德勇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唐厚生、谭文力等人合伙诈骗其1000万元。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德勇持有的2009年1月15日《承诺书》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的印文与农行云阳支行的公章样本印文不同。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09)1264号鉴定书送达给李德勇,李德勇表示无异议,不要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庭审中农行云阳支行、李德勇的代理人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没有异议。

唐厚生、刘红、谭文力、刘代毅、曾勇、唐厚培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利用假存单骗取李德勇1000万元构成金融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l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德勇依据上述刑事判决申请对谭文力、唐厚培、刘强、唐晓东等四人价值553600元的轿车执行交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犯罪人财产执行交付给李德勇。

2009年12月2日,李德勇提起诉讼称,其于2009年1月15日到农行云阳支行下属的杏家湾营业所,要求柜员从其账号为6228×××××××××××1610的银行卡上转存1000万元为定期存款。柜员从李德勇的银行卡账户上转存1000万元,并向李德勇出具存单一份。现该定期存单已到期,李德勇要求兑付,农行云阳支行却以该存单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银行工作人员谭文力等人涉嫌金融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拒不兑付。虽然农行云阳支行的工作人员谭文力代表该支行向李德勇出具的“承诺书”及从该行柜台给出的1000万元存单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但李德勇基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对谭文力“行长”身份的信赖,相信谭文力是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办理其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请求判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1.71%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农行云阳支行负担。

农行云阳支行答辩称,1.李德勇所持存单经鉴定系伪造,也并非由农行云阳支行柜员交付给李德勇,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没有存款事实和存款关系。2.李德勇在办理转账取款时未向柜员作出转存为定期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将自己账户中的1000万元转存入任齐鸣的账户,供唐厚生实际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李德勇存在违法目的和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因此,谭文力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农行云阳支行柜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符合操作流程和银行业操作惯例,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农行云阳支行不应当对李德勇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法律关系;2.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用资人直接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李德勇明知银行存款月利率不可能高达5.5%,其主观目的是通过银行存款融资给用款人,既保障其资金安全,同时获取高额利差。这一认定具有以下理由:其一,李德勇是钟道明联系的。钟道明作为存款方,刘代毅作为生州公司的代表签订《引存融资协议》,钟道明收取刘代毅保证金3万元,并将收取保证金一事告诉了李德勇,李德勇应当知道有明确的用资人;其二、谭文力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柜台告知柜员程健办理转款手续,李德勇、谭文力分别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签字。在办理完转账手续后,李德勇等人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办理李德勇应得165万元利息的转款手续,刘红、曾勇等人办理分取款项的转款手续时,李德勇均在场,李德勇应当知道其存款转入了谭文力所持的银行卡上;其三、李德勇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到期后,同意唐厚生延期一个月,并收取延期利息10万元,李德勇共计获得高额利息175万元。

本案已具备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案件的两个法律特征,即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资人将资金直接交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使用,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虽然,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客观上没有形成存款关系,而是办理的转款手续,但李德勇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银行存款融资给用款人,其行为是基于对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在该支行工作场所办理相关手续的充分信赖。由于谭文力系农行云阳支行的工作人员,银行的经办柜员程建基于与谭文力的同事关系,没有征询李德勇的业务意图,没有将李德勇取款去向即存款凭条交与李德勇签字,而且在办理业务时为谭文力存放并递出装有假存单的信封,致使李德勇认为通过银行办理了定期存单,再将存款交与用资人使用,而客观上李德勇银行卡上的1000万元并没有办理为定期存单,而是转账到谭文力提供的任齐鸣的银行卡,被谭文力等人瓜分,农行云阳支行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综合以上两个条件,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根据上述规定,李德勇预先收取的高额利息175万元应冲抵本金,加上一审法院已执行交付的价值553600元轿车,李德勇已收回本金2303600元,其余本金及法定利息应由用资人承担偿付责任,农行云阳支行对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1.农行云阳支行对李德勇存款1000万元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2.驳回李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德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1000万元存单并支付利息;农行云阳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李德勇应当知道其存款有明确用资人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的几个重要事实情节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一是无证据证明钟道明收取3万元保证金并告知了李德勇,二是刑事判决认定谭文力递给李德勇的是“信封内的存单”,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信封;3.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当兑付存款。

农行云阳支行答辩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李德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应为一般存单纠纷,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即使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释明后,李德勇坚持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3.李德勇的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成立条件,因此,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既没有形成存款合同关系,李德勇在该行也没有真实的存款,农行云阳支行没有义务向李德勇兑付其诉请的存款本息。

李德勇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具备以下特征:存在三方以上当事人,存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资金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流动,金融机构在该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用资人直接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等。本案中,首先,李德勇并未与农行云阳支行建立存款关系;其次,谭文力的行为不能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其行为不能证明银行对资金的流动具有帮助作用;程建递送装有假存单信封的行为,因其是递予谭文力而非李德勇,该行为是因其与谭文力具有熟人关系并事先约定,故该行为应认定为程建的个人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银行对资金流动具有帮助作用。此外,金融机构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提供帮助的关键事实之一是银行须通过利息或者利差获得利益,而农行云阳支行并未通过所涉借贷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有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的修改,目前并无存单纠纷这一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认定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未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具体理由如下:1.李德勇并未对银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一是李德勇在柜台进行交易时,没有明确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对谭文力作出的转款到其他银行卡的表意没有异议,并进行了相应的操作;二是其持有的存单系本案所涉犯罪行为人伪造,并非农行云阳支行出具;三是李德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知道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并不需要另行出具承诺书,且谭文力出具的承诺书加盖的印章系伪造,非农行云阳支行的行为。上述事实证明李德勇未对银行有过存款的意思表示,农行云阳支行亦未接受李德勇存款的承诺。2.谭文力的行为不能代表农行云阳支行。首先,谭文力并非农行云阳支行的行长,其行为不能代表该支行。其次,因李德勇本身具有过错,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的过错为,一是仅凭陌生人的介绍就相信谭文力是农行云阳支行的行长,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明知银行的存款业务须在柜台办理,却相信谭文力签名的承诺书具有存款效力,而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三是李德勇主观上有将该存款违规运作获取高利的故意。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应当是善意无过错的,才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共计163600元,由李德勇负担。

李德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农行云阳支行承担兑付存单义务。(一)二审判决以李德勇没有在储蓄柜台对柜员说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李德勇没有对银行做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所有相关人员对李德勇介绍的业务均是到农行云阳支行定期存款1000万元。李德勇在该支行的经营场所内,向“行长”谭文力明确表示存款1000万元。在进行柜台操作时,谭文力故意挡在李德勇和柜台之间,李德勇以为谭文力执行自己存款的意思。柜员程建未向李德勇本人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在操作中也没有采用在一张回单上同时载明“转出人”和“收款人”的方式,而是分别出具取款单和存款单,剥夺了李德勇作为资金所有人对业务进行复核的权利。同时,柜员在办理储蓄业务的同时向谭文力传递装有假存单的信封,导致李德勇的资金通过银行柜台的交易被犯罪分子获得。农行云阳支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提醒储户注意,存款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亲自到柜台跟柜员说方为有效。相反,该行提供的客户经理服务,既是客户经理按照贵宾客户指令,代为办理相关业务。银行以己方内部文件增加消费者的义务,减轻和免除银行的责任,与格式合同的立法本意相悖,是错误的。

(二)二审判决认定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农行云阳支行是错误的。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这一特定环境内,李德勇才相信谭文力的行长身份,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谭文力代为办理相关存款业务。李德勇相信的是谭文办所代表的农行云阳支行,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责任。

(三)未经李德勇同意擅自将李德勇款项存入他人账户的行为是农行云阳支行的重大过错,应当由该行承担责任。按照所有人的指令办理业务是银行的重大义务。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李德勇向柜员程建表示从银行卡中取款1000万元,但未表示将款转入任齐鸣的账户。柜员程建在取出款项后却按照谭文力的安排将款存入任齐鸣的账户,有重大过错。

农行云阳支行答辩称,李德勇在办理银行卡转账1000万元业务时,未向农行云阳支行做出过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在案外人谭文力向柜员程建表述将该款转入任齐鸣卡上时也没有反对,李德勇与该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李德勇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未尽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存在违法获取高息的故意,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农行云阳支行按照客户的指示进行业务操作无任何违规的行为,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德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释明:“本案李德勇主张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要求农行云阳支行按照存单兑现1000万元。现向李德勇释明,若本院认定本案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你们是否申请追加用款人或者犯罪行为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否仍然要求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责任?”李德勇答:“仍坚持不主动追加用款人和犯罪行为人,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要求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有必要追加可依职权追加。”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11月,唐厚生、刘代毅请求曾勇、刘红为自己的生州公司“引资”。同年12月,刘红提出用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假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资金,并提出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在外配合,利用银行柜台将假存单交给存款人,暗自将存款人的资金转入唐厚生等人的私人账户。唐厚生等人同意。唐厚生、刘代毅随即邀请身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谭文力参与。谭文力为收回唐厚生所欠借款即表示同意。2009年1月,刘红通过钟道明介绍认识了存款人李德勇,对李谎称到云阳县农业银行存款1000万元,定期三个月,每月可得5.5%的利息。李德勇表示同意。办理转账业务后,谭文力将信封交给李德勇,李德勇看了存单后信以为真。同年4月,李德勇的三个月“存款”到期,唐厚生无钱退还即要求延期,李德勇得知被骗后被迫同意,同年4月,唐厚生又以利息的名义支付李德勇10万元,以拖延时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载明李德勇陈述称,2009年1月14日下午,钟道明对他说到云阳存款三个月,月息5.5%,存款后立即付利息。李德勇答应存款1000万元。当天下午李德勇和驾驶员开车前往云阳途中,钟道明向李德勇介绍刘红、曾勇认识。谭文力供述称,当把存款人卡上的钱转到他们自己手中后再让程建把信封递出来,让存款人相信钱确实已存入银行。刘红供述称,李德勇想到银行兑现,谭文力要其找唐厚生,唐厚生与李德勇联系后,李德勇才知道存单是假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2.农行云阳支行是否应对李德勇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

(一)关于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必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判断李德勇是否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认定如下问题:

1.李德勇是否发出要约,即对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李德勇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办理业务时,并未向柜员表示存款1000万元。李德勇称其明确向“行长”谭文力表示存款,应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该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谭文力能否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即谭文力在与李德勇商谈存款事宜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做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李德勇作为储户应当知道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时,需向柜员表明业务办理事项,却未在柜台交易时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李德勇作为办理过银行存款业务的储户,应当知道存款应当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应当由柜员直接交付储户。李德勇没有填写存款凭条,存单又是放在信封中从银行柜台递出,李德勇因疏忽轻信而未向柜台工作人员核实。三是,李德勇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钟道明承诺给李德勇每月5.5%的高息,换算成年息为66%,李德勇对如此高的利息未产生怀疑,亦未向农行云阳支行核实,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李德勇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文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向谭文力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农行云阳支行作出的意思表示。李德勇关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室这一特定环境内,造成其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确信谭文力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存款业务无需储户亲自到柜台向柜员说明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农行云阳支行是否作出承诺。

农行云阳支行并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李德勇称假存单由该行柜台递出,故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从程建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建与谭文力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德勇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建因与谭文力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文力,无证据证明程建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因此,程建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从李德勇是否可以确信程建递出信封为履行职务行为看,程建在办理李德勇业务中,李德勇并未向程建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建也未让李德勇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德勇出具储蓄存单。程建递交谭文力信封的行为不足以让李德勇产生已经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农行云阳支行与李德勇之间已经成立了数额为1000万元的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二)关于农行云阳支行是否应对李德勇的1000万元款项承担兑付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四)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李德勇系依据存单提起诉讼,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李德勇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1000万元款项并未向农行云阳支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德勇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德勇认为谭文力利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实施犯罪,造成李德勇相信谭文力“行长”身份,柜员程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李德勇资金通过银行柜台被犯罪分子获得,农行云阳支行对其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在一审法院向李德勇释明其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可能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德勇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而未就此提出其他主张,本院亦不宜于再审程序中作超越李德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审理和裁判。李德勇因1000万元款项损失与农行云阳支行产生的其他纷争,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倩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